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长春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新区管委会权限内的下列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二)公共交通、城区改造、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项目的确定;
(三)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科技教育、公共卫生等重大事项的确定;
(四)医疗救助、社会救助等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五)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园林绿化、水源地保护等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光、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七)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等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八)管委会重大投资项目安排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九)其他社会公众关注度高、反响强烈或者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事项。
第四条 新区管委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责任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提请审议、公布施行、档案管理、决策评估等具体工作。
长春新区党政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党政办)负责起草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及向社会公布等工作。
长春新区政法与维护社会稳定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政法维稳办)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并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新区管委会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向新区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新区管委会或者通过新区管委会工作部门向新区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由有关单位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新区管委会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新区管委会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管委会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新区管委会领导指定相关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二)新区管委会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提出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新区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新区管委会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公开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区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重点问题进行讨论。
会议召开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资料送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问卷调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要求,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应当包含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范围以及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调查方案的要求选调有关人员,必要时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的人员组建调查工作小组。
(三)按照调查方案确定的调查内容和方法,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开展实地调研,收集有关资料。组织实地调研应当科学、准确、切合实际。
(四)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主题明确、论据充分、论证合理、结论鲜明。
开展民意调查的,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申请合法性审查和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时,一并提交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新区决策咨询委员会承担新区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由新区政策研究室负责协调。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或者机构以及确定开展论证的方式;
(三)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
(五)根据专家的意见建议形成论证报告。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对每个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并提出优先方案。
第十八条 论证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有关单位查阅资料、了解情况;
(二)根据论证工作需要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以及获得相关必要保障;
(三)对决策方案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四)获得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主动回避有利害关系的决策事项;
(三)不得以论证名义从事与论证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保守论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披露论证工作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每次一般不得少于三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提请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时,一并提交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内容、标准、步骤和方法等;
(二)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对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作出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防范或者化解风险的预案;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在提请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时一并提交。
第二十五条 经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可以决策的评估结论: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
(三)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多数群众认同的;
(四)风险评估报告中列明的风险得到有效化解或者有效控制的。
第二十六条 经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决策的评估结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多数群众不认同的;
(三)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四)参与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专业机构对评估事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提出反对意见的;
(五)应当不予决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新区管委会讨论前,由新区政法维稳办负责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新区政法维稳办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向新区政法维稳办申请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等文件;
(三)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佐证材料;
(四)决策草案依据文件对照表;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新区政法维稳办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补充,并自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回复。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的,不得提交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条 新区党政办应当对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要件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列入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议题;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根据集体讨论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区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形成的下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应当归档管理:
(一)提出决策事项、初步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启动的意见、前期调研报告等决策启动阶段材料;
(二)征集公众意见的会议通知、公告、参加人员名单、会议记录、采纳意见情况与不采纳意见的说明等公众参与意见阶段材料;
(三)召开专家论证会的通知、会议记录、参加人员名单、专家书面论证意见等专家论证阶段材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等风险评估阶段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等合法性审查阶段材料;
(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等集体讨论决定阶段材料;
(七)决策执行任务分工、时间安排、保障措施等决策执行阶段材料;
(八)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相关材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人负责决策档案的收集、整理、安全保管、移交等工作。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阶段、程序、环节工作的部门,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移送相关文件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后一年内,向档案管理单位移交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的,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三十六条 新区党政办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新区管委会督促检查工作范围,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新区管委会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收到意见和建议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新区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可以组织开展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应当组织决策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科研力量,并与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论证、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得受委托开展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形成评估报告:
(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果与政策制定目标的一致性;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四)特定对象的接受程度;
(五)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六)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违反决策程序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一)除特殊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决策,造成严重失误的;
(二)行政决策单位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未及时作出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