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鼓励域外资本、民营资本并购国有企业的有关政策
一、鼓励并购国企主要方式
整体转让。改制企业原则上应进行公开转让,通过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实施招投标、拍卖、挂牌。也可以按有关程序将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或国有资产进行协议转让。在企业职工得到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允许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整体购买、部分购买、先租后买或租一块买一块等多种形式受让国有产权或国有资产。
股权转让。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本结构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股份减持转让、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通过股份变现、资产转换、股权置换,调整股份公司股本结构,提高再融资能力。
引资重组。对资产质量好、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外商资本、民营资本、自然人资本转让产权,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分立重组。对于停产、半停产或生产经营陷入困境难以整体搞活的企业,整体出让又有困难,可通过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分离有效资产带相应债务,向职工或民营资本转让国有产权,原母体企业依法破产清算。
兼并重组。以多种方式促进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兼并改制企业。承债式兼并,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吸收股份式兼并,即将改制企业净资产折成股份投入到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购买改制企业股份,实现控股。
二、鼓励并购国企产权转让方面的政策
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转让价格。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参考市场供求状况、企业的盈利能力以及职工安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情况来综合地对国有企业进行估价。对域外资本或民营资本购并改制企业后有新上技改项目或启动在建项目的、整体购买国有产权或资产一次性付款的、接收改制企业能够支付安置职工费用的,其国有产权或资产转让价格经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优惠。
域外资本或民营资本购买改制企业,接收全部职工或接收职工数量超过改制前上岗职工数量的,改制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且职工安置费由新企业补足的,从新企业生产之日起,在一定年度内可通过新增税收同级财政留成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以及减免行政性收费予以抵顶。
受让方承担被兼并国有企业历年欠缴的地方税金,补缴确有困难的,可做出补缴计划,允许分期、分年度补交。
改制企业在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经营公司参与下,进行债权重组,通过打包、打折回购、合理缩水、适当减让等措施,共同妥善解决债务问题。企业分立重组的,本着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有利于分立后新企业发展的原则,新、老企业要合理分担债务。
域外资本或民营资本整体收购重组国有企业,原企业所办全日制中小学、公安机构按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接收。所办的医院、后勤服务部门及其它社会职能机构,要分离改制经营,走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域外资本、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发展重点的,其新上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拨款支持。
三、鼓励并购国企税费政策
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企业关闭、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并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购并或控股国有企业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购并或控股国有企业后,凡在我省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购买)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购并或控股国有企业后,盈利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购并或控股国有企业后,购并或控股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购并或控股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购并或控股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域外资本和民营资本购并或控股国有企业中的辅业单位,属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精神,企业产权转让不收营业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职工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同样,合并企业也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国有企业改制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
国有企业改制中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降低有关行政收费标准
对改制重组企业,凡涉及到的企业注册变更登记、商标变更登记、税务登记、房屋产权及土地登记等项目收费,按照(财税[2003]184号)、(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除收取登记证书费外,对已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的,不再收取勘察丈量登记费等其它费用。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减半收取中介服务收费
根据全省企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的国有资产评估、房产评估、土地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收费,无论是政府定价,还是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一律按现行标准降至50%以下。
国家赋予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吸引外资优惠政策
2007-07-16
一、鼓励外资并购国企
在外资并购和嫁接改造国有企业过程中,国有商业银行经批准可采取灵活措施处置所拥有企业的不良资产和自主减免贷款企业的表外欠息。
鼓励外资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享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相关政策,凡外资比例达到或超过25%的,按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受相关政策。
允许外商投资基金按国际通行规则收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外国投资者并购和嫁接改造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历史形成、确实难以归还的历史欠税,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给予豁免。
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性减员、人员安置和再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相同的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其资产评估可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办法,资产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二、鼓励外资投资产业
对符合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规划且能够促进优势产业发展、完善产业链条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
外商投资于国家重点发展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等产业的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并放宽外资持股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同类企业享受相同的政策。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资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除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进口耗材、试剂、样机、样品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试验室土建投资的,按投资额25%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外商投资于资源枯竭型城市,享受沿海经济特区政策。在重大项目生产力布局上优先安排有利于发挥资源枯竭型城市资源、人才、现有生产能力优势的综合利用、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项目;外商投资上述项目,经批准,按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受相关政策。
三、扩大外资投资领域
放宽外商投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项目的股比限制,允许外方控股并享受鼓励类项目的相关政策。
进一步扩大银行业的对外开放,加快发展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长春市经营人民币业务,放宽外资银行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的资格条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并面向国内所有客户开展外汇和本币业务。
对外商设立合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机构给予优先许可,并适当放宽设立资格条件。
鼓励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业。对铁路、公路、航空运输业务及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等经批准可放宽外资股比限制,并允许外资控股或独资经营。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四、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外商投资设立的培养各类职业技术人才、国际商务人才的高级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根据其培训学员的数量,以助学金的方式给予每位学员培训成本三分之一的资助,其进口的教学仪器、仪表、实验器材、化学试剂等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级开发区可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增加用地规模,扩大规划面积。
五、吸引外资政策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生产性外企和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长春、珲春生产性外企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外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类外企、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林牧业的外企享受减免税政策期满后,经国家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外企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企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税后,当年出口额达当年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企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企,经营期不少于5年,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
外企及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税的所得弥补,可逐年延续弥补,最长不超5年。
现有外省的外企在我省再投资、外资比例达25%以上享受外企待遇。
独资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项目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五”期间,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
外商投资农牧渔业项目,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免交土地租金,第6-10年减半。
在吉林省投资长白山生态可食资源的开发、培育养殖和加工项目;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项目;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项目;镍矿勘探开发项目;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项目(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油页岩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项目;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大规格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特种石墨开发生产项目;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项目(大中城市中方控股);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项目;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项目;公路旅客运输项目等12个方面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相关优惠政策。
省国税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二十条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设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吉林省长春市和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设在吉林省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3条第1款第1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9、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含吉林省),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自2001年1月1日起,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我省仅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对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12、自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3、自1999年7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4、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8条第1、2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5、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16、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17、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18、2005年度内,对东北地区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继续实行按新增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实行按季退税。
19、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预提所得税。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3月15日
四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四平市欢迎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联合等形式来本市投资创办各类企业;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名牌商标来本市入股;以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方式取得本市现有企业的经营权;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及其它商定的方式,取得本市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外国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以下称“外商”,港澳台同胞享受外商待遇)和国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及本市投资者(以下称“国内客商”)在四平投资创办的企业,可在财政、税收、土地使用和其它方向享受优惠政策。
一、财税优惠政策
第一条 新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免征10年。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回收时间较长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减免税期满后,5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奖励给该企业。
新设立的内资企业实现的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减免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国内客商投资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免征期满后,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四条 国内客商投资兴办的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期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者购买“双停”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不动产购买价格高于不动产净值的,按不动产净值缴纳契税;低于不动产净值的,按不动产购买价值缴纳契税。
第六条 对在应征土地使用税4类地段投资办工作,城市维护税比照乡镇企业依照1%的比例计征。
第七条 对国内外投资者租赁、购买及兼并我市亏损和微利国有企业,新体制盈利后3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予以全额奖励 .外商购买我市国家企业或投资嫁接改造国家企业,投资达到25%的比例,享受兴办合资企业的有关政策。凡国家大企业兼并我市国有企业,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无偿划转。
第八条 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不同比例的奖励:固定资产投资500-1000万元或企业所实缴纳税额超过300万元的奖励30%;固定资产投资1000-5000万元或企业所实缴纳税额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40%;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或企业所实缴纳税额超过1500万元的奖励50%;属高新技术项目奖励100%.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企业年缴税达到800万元以上且连续3年递增
20%以上的,按期第3年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20%以上的,按其第3年递增15%以上的,按期第3年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对投资兴办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公益事业的项目,除可享受规定优惠政策外,3年内纳税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
二、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来我市投资兴办文教、卫生、科研、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项目,符合《划拨目录》要求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适合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从用地之日起,2年所缴土地租金地方贸用部分等额扶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从用地之日起,3年所缴土地租金地方留用部分等额扶持企业。
第十三条 使用农用土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地中除国家、省有关征收规定和给予农民补偿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等,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可视实际情况给予更大优惠。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可享受80%优惠;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每1000万元投资享受20%优惠,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享受10%优惠。世界500强企业和国际跨国公司以及国内500强企业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等重大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可全部返还。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交费困难的,经省里批准,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将土地出让金作为股金入股,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第十四条 对原有企业嫁接、改造、转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土地可按出让、租赁、划拨的适当形式进行供地。
第十五条 对来我市兴办畜牧产业(含牧业小区),确需占用耕地的,在不改变地貌和土壤耕作层的情况下,可直接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三、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凡通过个人关系直接引进国内外资金及无偿赠款赠物的个人和组织,均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引进国内外客商投资新建工业项目在500万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投入到位资金的1‰奖励,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按1.5‰奖励。从投产之日起兑现。引进国外资金折合人民币计算。(以上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或受益财政支会)
(二)引荐无偿赠款、赠物(哲合金额)按赠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此项奖励资金由受赠单位支付)。
(三)对引进资金和项目的机关干部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嘉奖、记功、晋级等奖励,符合提职条件的要优先考虑。
(四)引进域外先进设备、国内领先技术,经有关部门评估、折算金额后,享受上述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在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招商引资企业,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颁发“招商引资企业特保证书”。对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由市人大颁发“四平市荣誉市民”证书。凡持上述证书人员(含家属)在本市落户免收各种费用,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选择学校入学,并免收择校费。
四、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执行;凡属于我市自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办理各种证照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各经济开发区在享受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还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规定解释权为四平市招商引资办公室。
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意见
(2003年8月14日)